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崴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有關許崴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536號 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暱稱「ok」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 09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 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顯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異,尚難 因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之記錄,即驟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有特別惡性等情,故不依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據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被 害人所遭詐騙提出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轉交出,以本件犯 行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及困擾,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共犯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等,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雖稱其與暱稱「ok」之人約定領取包裹、轉交等,每 次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然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 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害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郵局金融卡,雖由被告領取,但亦依指示轉交出,亦 難認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掌控、管領能力,且該金融 卡亦經由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辦理掛失,顯已失其效用,故 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2號
被 告 許崴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 取簿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許崴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高哲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 ,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會員資料 等語,致高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共 匯出新臺幣(下同)32萬9,928元至不詳銀行帳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另向高哲偉佯稱:尚需要提供郵局金融卡才能完 成解除等語,致高哲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4月17日 ,將其所申請之郵局金融卡放置在捷運忠孝復興站文湖線大 廳置物櫃之324櫃1門內,再由許崴翔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 時54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高哲偉放置之郵局金融卡 ,許崴翔得手後,即以該金融卡另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 之方式而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因高哲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崴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高哲偉遭詐騙而匯款及將其郵局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高哲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高哲偉遭詐騙而匯款及將其郵局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及對方回覆已取得被害人高哲偉卡片之事實。 4 捷運忠孝復興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收取被害人高哲偉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