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23號
TPDM,113,審簡,32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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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吳棋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蘇筱涵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按 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禁藥之犯 行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262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被告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供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61頁),但本院認本案事證明 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到 庭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自白上情,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 長流通擴散,實非可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復考量被告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5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無奇」之帳號與蘇筱涵聯絡後,於民國112年4 月4日凌晨1時6分許,吳棋新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新生高架 下停車場,再邀蘇筱涵上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 毛重8.92公克、總淨重6.94公克)與蘇筱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棋新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蘇筱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罪嫌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蘇筱涵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5號、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 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吳棋新所為,係違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1 次轉讓禁藥罪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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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