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源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源隆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徐菱璣為兄妹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攻 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發送海報及廣告之工作、 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5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卷 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徐源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隆係徐菱璣之胞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徐源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 內,因細故與徐菱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徐菱璣之頭部及肩膀數下,致徐菱璣受有頭頂擦挫傷、右 肩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將 徐源隆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菱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菱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譯文1份及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數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