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24號
TPDM,113,審簡,112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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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鍾易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易澄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機電維修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2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鍾易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具有收款、 轉帳功能之電子支付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內,將其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密碼,透過FACEBOOK網站MESSENGER訊息功能 傳送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該帳戶、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自稱「張彩蘭」透過LINE與陳桂榕聯 繫,聲稱可至Rakuten商城入進儲值完成商城任務即可獲取 傭金云云,使陳桂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30分許, 匯款49999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 陳桂榕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桂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易澄於警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申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以及為賺取5000元之報酬,透過MESSENGER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桂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該電子支付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以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 佐證被告確實為賺取5000元而提供該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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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