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款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 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 負責之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 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 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謝文政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0號調解筆 錄可按,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謝文政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許瀞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瀞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許瀞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翔琳) 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4,985元、300元 112年6月26日14時31分許、同日時3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中山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5,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0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芬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淑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11分許、同日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雯) 9萬9,988元、4萬9,988元 112年6月30日0時33分至同日時35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6月30日0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雯) 4萬9,988元 112年6月30日1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4萬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6月30日0時20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9萬9,987元) 3 謝文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謝文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文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4日22時27分許、同年月4日23時8分許、同年月5日0時18分許、同年月5日0時2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毓) 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4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112年7月4日23時10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112年7月5日0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5萬元、 5萬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毓) 9萬9,999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5日0時9分至同日時25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112年7月4日22時7分許、同年月4日22時8分許、同年月5日0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 9萬9,999元、3萬1,056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4日22時19分至翌(5)日0時29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5元) 4 陳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納沙利) 1萬8,8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邱柏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邱柏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柏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 (同上) 2萬1,996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4,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郭倍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郭倍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郭倍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 (同上) 2萬1,912元 112年6月29日21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中山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張祐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祐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祐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許 (同上) 1萬7,089元 112年6月29日22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7,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高官」、「馬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 高官」、「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高官」、「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高官」、「馬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吳宗憲 依「高官」、「馬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內拾取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馬叔」所指定 地點之草叢內以供「馬叔」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瀞云、陳淑芬、謝文政、陳雅婷、郭倍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草叢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草叢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瀞云、陳淑芬、謝文政、陳雅婷、郭倍豪及被害人邱柏豪、張祐翰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瀞云、陳淑芬、謝文政、陳雅婷、郭倍豪及被害人邱柏豪、張祐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吳宗憲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第31779號、第32498號、第32829號、第3452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高官」、「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許瀞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瀞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許瀞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翔琳) 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4,985元、300元 112年6月26日14時31分許、同日時3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中山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5,005元 2 陳淑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0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芬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淑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11分許、同日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雯) 9萬9,988元、4萬9,988元 112年6月30日0時33分至同日時35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0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雯) 4萬9,988元 112年6月30日1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4萬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6月30日0時20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9萬9,987元) 3 謝文政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謝文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文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4日22時27分許、同年月4日23時8分許、同年月5日0時18分許、同年月5日0時2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毓) 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4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112年7月4日23時10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112年7月5日0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毓) 9萬9,999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5日0時9分至同日時25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112年7月4日22時7分許、同年月4日22時8分許、同年月5日0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 9萬9,999元、3萬1,056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4日22時19分至翌(5)日0時29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5元) 4 陳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納沙利) 1萬8,8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5 邱柏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邱柏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柏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 (同上) 2萬1,996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4,005元 6 郭倍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郭倍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郭倍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 (同上) 2萬1,912元 112年6月29日21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中山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005元 7 張祐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祐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祐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許 (同上) 1萬7,089元 112年6月29日22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