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金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四六號)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廖佩妤」,均 應予更正為「廖珮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金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侵占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拾獲 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 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廖珮妤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跳蚤市場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 ;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屬其犯罪所得;又其侵占悠遊卡後,花用其內之儲值金新 臺幣30元,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劉金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廖佩妤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同年7月11日15時0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3月台8車處自動
販賣機,持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嗣廖佩妤發 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遭消費使用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波於偵訊中之供 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辯稱:月台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的人應該是伊,但 伊都是去跳蚤市場買悠遊 卡來用,撿的比較少云云 。 2 告訴人廖佩妤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 卡外觀為學生證樣式,餘 額59元,遺失後尋找未獲 ,後來發現遭人持卡消費 30元,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 3 職務報告、被告先前遭查 獲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悠遊卡遭盜刷紀 錄截圖、悠遊卡公司交易 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告訴人所遺失之輔仁大 學學生證悠遊卡,以感應 方式消費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另上開悠遊卡本身及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部分,已完全置於 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 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該 悠遊卡原本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 值予以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