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00號
TPDM,113,審簡,100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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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收銀機抽屜壹只、新臺幣肆拾元、鳳凰酥貳盒、鳳梨酥壹盒、空紙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毀損、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銀機抽屜1只(內有 零錢40元),以及攤位內價值1,200元之鳳凰酥2盒、價值43 5元之鳳梨酥1盒、價值30元之空紙盒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5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潛入設置在國內線候機室走 道區之先麥芋頭攤位內,以櫃台桌面上之剪刀剪斷收銀機 之線材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銀機抽 屜1只(內有零錢40元),以及攤位內價值1,200元之鳳凰酥 2盒、價值435元之鳳梨酥1盒、價值30元之空紙盒1個,得手 後徒手抱離現場。嗣上開攤位之店員郭美英於翌(30)日上 班時發現,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美英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美英於警詢中 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採證照片共計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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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