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補充為「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內有紙 鈔、零錢共計新臺幣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 懿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收銀機電線後,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7至1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收銀機1台及現金,關於現金數額部分,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算多少錢,有紙鈔及零錢,紙鈔有新 臺幣(下同)一百一百、一千一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被害人陳進源於警詢時係證稱:收銀機內有店內的 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為何,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分文,自應就前揭被告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蔡家虹手作三明治-CITYLINK松山壹號店)內,見該 店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收銀機電 線後,將收銀機帶離現場至不詳處所破壞並竊取收銀機內現 金花用殆盡。嗣該店副店長陳進源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被害人陳進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