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呂學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 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10時許,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學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