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瑞文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10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149線9K十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 橋復建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50地號等59 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 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據 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嗣被告分別以93年4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300753710號函及93年4月27日府地權字 第0930082616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3年4月22日、4月23日及5 月6日發放補償費,逾期未領,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 定繳存徵收保管專戶。惟原告並未於上開通知期限內領取, 被告乃以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241700號函通知原告 ,業依規定繳存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內保管,並請於保管期間內向被告所屬地政局洽 領補償費。原告不服,主張所有竹山鎮○○○段32-156地號 土地被違法徵收,另被告又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勞水坑段32-7 及32-157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法變更編定為 同區水利用地等由,不服被告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2 41700號函及93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49720號函處分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中不服土地徵收提起訴願部分,業 由內政部另案向行政院檢卷答辯中),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以 「關於被告93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49720號函部分予 以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被告將原告持分之竹山鎮○○○段32-7、32-157 地號2筆共有部分土地,立即由「水利用地」變更編定 (回復)原來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辦理「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 程」,工程預算經費高達新台幣(下同)4億1千3百82 萬元,不僅濫用921震災款項,並擅自變更149縣道路線 ,浪費國家公帑,該工程未辦理土地徵收即先行發包施 工,橋樑基樁路線偏移,發包後又變更設計圖利承包商 等諸多弊端;該工程需用59筆土地中,並不包括竹山鎮 ○○○段32-7、32-157地號2筆遭變更編定之共有土地 ,該2筆土地不是橋樑工程用地,也不是堤防工程用地 ,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卻故意 引述興辦工程來矇騙及導誤,讓公眾誤認為變更編定係 為「施作橋樑或堤防」,但實際上均不相干。
⒉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及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興辦「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 」用地為由,擅將原告之竹山鎮○○○段32-7、32-157 地號2筆共有土地,違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 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茲將事實提出說明如下: ⑴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並 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被告及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顯已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違法變 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變更編定,應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但原告遭違法變更編定之竹山鎮 ○○○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並不是被 告及第四河川局所謊稱之「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 用地,第四河川局竟以辦理「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 」該「工程奉准興辦事業文件」,來矇騙做為本案「 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違法將原告持有
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事實上,該2筆共有土地距離「加走寮溪瑞興堤防 」及「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均超過100公尺以上,2 筆共有土地若是堤防用地,被告與第四河川局早已強 制徵收,根本不須大費周章由共有人申請變更編定; 被告及第四河川局公務人員竟敢謊稱為「加走寮溪瑞 興堤防工程」用地,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草率審查決定 ,又不理會原告抗議反對,強行將原告持分土地違法 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其處分違法。
⑵被告及第四河川局違反土地法第24之條規定,依法得 分割之共有土地卻未辦理分割,即強行將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變更編定「水利用地」,顯已觸法。被 告、第四河川局及內政部等單位均稱係依照非部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辦理,但卻 不僅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 竟然也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法得分割之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共有人及被告卻故意不辦理分割,企圖在變更 編定為「水利用地」後,再進行強制徵收,開採砂石 牟取暴利。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2筆共 有土地,僅係名稱上為「共有」土地,但實際上共有 人數十年來均各自耕作自己範圍內土地,共有又互不 侵犯,今土地上雖有土石覆蓋,但共有人對土地界址 範圍明確,申請變更編定之共有人,依法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先行辦理分割,辦理部分變更為「水 利用地」,但被告及第四河川局,卻故意違法將原告 持分土地一併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公務員謊稱 該共有土地為「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顯已 觸法,又再濫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 地法第34條之1」法條規定,違法變更編定,而內政 部訴願委員會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 第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法令規定,竟也未 能查明,即草率審查決定,其公正性令人懷疑。 ⑶原告自始即採積極態度會同參與共有人申請,惟土地 共有人僅顧己私利,卻已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及內政 部公務人員竟還公然謊稱原告「拒不會同」,有違事 實、有悖常理。被告訴願答辯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分別謊稱:「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會同申請仍拒不會同」及「林亮逸 等4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因訴願 人拒不會同,林亮逸等4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編定為同區水利用地」。上述內容均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對林亮逸等4位共有人所寄存證信函,原告均 在限期前即回函,並聲明共有土地界址明確,要求依 法辦理分割等,另外,原告為求慎重,還特別以「律 師函」要求被告重新排定會勘日期等等,原告仍保有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供調查。
⑷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等,為在原告共 有土地附近,設置「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業區」、「 加走寮溪囚砂區」及開採「當地加走寮溪382萬立方 米砂石供湖山水庫壩體使用」,違法變更編定原告土 地,完全係為開採砂石牟取個人暴利,與堤防工程、 橋樑工程用地無關。被告在竹山鎮○○○段32-7、32 -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南側附近,計畫設置「清水溪 第三區砂石專業區」,而經濟部水利署計畫在上方設 置「加走寮溪囚砂區」、中區水資源局則計畫開採「 當地加走寮溪382萬立方米砂石供湖山水庫壩體使用 」,違法變更編定完全係為開採砂石牟取個人鉅額暴 利,長期開採利益高達百億元以上。被告與經濟部水 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第四河川局等機關,濫用行政 院921重建會賑災款項,規畫「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 業區」、「加走寮溪囚砂區○○○道路、橋樑、堤防 等工程,並違法假藉興辦「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 用地為由,強行將原告持有之竹山鎮○○○段32-7、 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為「水利用 地」,懇請明查,並嚴懲不法公務人員。
⑸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被告故意不疏濬加走寮 溪,企圖讓溪流改道,儘速「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 再往內移、俾以擴大霸佔農民土地,全面設置「加走 寮溪囚砂區」開採砂石牟利。經濟部水利署及第四河 川局對加走寮溪疏濬不當,將砂石棄置河道內,桃芝 風災時造成河流溢堤淹沒農田,迄今尚未賠償農民損 失,竟還擅將堤防內移至360公尺(原河道寬度120公 尺),強行霸佔農民耕種數十年的私有土地。93年72 水災前,竹山鎮瑞竹里、鄰長等曾連署向經濟部水利 署及第四河川局陳情,要求立即疏濬加走寮溪,但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被告均置之不理,企圖要 讓溪流改道,再順理成章將「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 往內移,俾以擴大霸佔農民土地。
⒊原告在93年8月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時,係就不滿「土 地徵收(勞水坑段32-156地號)」及「土地變更編定( 勞水坑段32-7、32-157)」兩部分合併提起訴願。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將有關原告不滿內政部辦理「土地 徵收」部分(勞水坑段32-156地號),移請行政院審理 中(但卻疏忽未將被告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241 700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函併入)﹔而有關「土地變更編 定」部分(勞水坑段32-7、32-157地號),則留部續辦 。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讓原告有機會到會陳述, 即將勞水坑段32-7、32-157「土地變更編定」訴願部分 草率駁回,原告乃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案由 」應登載為:「土地變更編定」事件,而不是「土地徵 收」。
⒋原告係不服被告93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49720號 函(即93年6月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93580號核准變更 編定函),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內政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疏忽,誤將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函(即被告 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241700函號),誤併入「 土地變更編定」訴願部分。內政部地政司及訴願審議委 員會,誤將竹山鎮○○○段32-7、32-157該2筆共有土 地,與勞水坑段32-156土地,同樣視為被告辦理「149 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核准徵 收坐落竹山鎮○○○段150地號內59筆土地。但事實上 ,勞水坑段32-7、32-157該2筆共有土地,並不是「核 准徵收」土地。內政部地政司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誤將 勞水坑段32-7、32-157該2筆共有土地,誤認為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或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需 用之土地,錯誤引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 第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及非部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 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 動手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 達成協議價購或其他取得之土地文件‧‧‧。」,致內 政部逕行將原告訴願予以駁回,根本不給原告及代理人 陳述機會。
⒌在接獲被告93年6月8日違法核准變更編定函後,原告於 93年6月16日立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陳情異議 ,並要求立即撤銷變更編定。被告則以93年6月23日府 地用字第093011677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並將原告存 證信函2份移轉第四河川局,但並未撤銷變更編定。原 告於93年7月1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竹山地政事 務所,再次陳情要求撤銷變更編定。原告續於93年7月 1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給第四河川局、被告及土地共有人 林亮逸等4人,要求撤銷變更編定。竹山地政事務所在 93年7月16日以竹地三字第0930005311號函,答覆稱該2 筆共有土地變更編定,已依被告指示,於93年6月29日 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承辦人丙○○則於93年7月28日 以府地用字第09301349720號函回覆,在說明二載稱﹕ 「本案‧‧‧業已以93年6月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9358 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在案,依法並無違誤,台端如認為 本府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仍惠請依訴願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等單位對原告要求撤銷變更編 定均置之不理,原告立即於93年8月5日向其上級單位「 內政部」提出訴願,依法並無違誤。
⒍被告多次謊稱即原告「拒不會同」參與土地共有人辦理 土地分割,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對林亮逸等4位土 地共有人所寄存證信函,原告均一一依期限回覆,原告 一再向林亮逸等4位土地共有人表示,該2筆共有土地數 十年來分耕,土地界址範圍明確,要求依法辦理分割。 被告承辦人丙○○以93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287 30號函,通知原告及土地共有人訂93年2月9日上午10時 現場實地會勘「竹山鎮○○○段32-7地號土地變更編定 案」,當原告收到通知函時,已是2月9日中午超過會勘 時間,原告為求慎重,特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重新排 定會勘日期。被告重新排定日期在93年2月26日會勘, 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到場參加,除要求將共有土地依 法辦理分割外,並抨擊被告及第四河川局未將「消坡塊 」移除,自90年桃芝風災迄今長期阻礙原告耕種作物, 要求立即移除。被告承辦人丙○○,為辦理該2筆共有 土地變更編定進行會勘時,明知土地共有人要求辦理土 地分割,事後卻稱共有人似乎沒有提出要分割;本案林 亮逸等土地共有人要求以「書面分割」,原告要求請竹 山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分割,共有人才有法律保障, 原告與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將該2筆共有土地辦理分割, 但被告卻稱「原告拒不會同」,不僅不辦分割還強行變
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又承辦人丙○○在鈞院94年4月26 日庭訊時,竟稱:「共有人似乎沒有提出要分割」、「 竹山地政事務所稱之前好像有提出,但是共有人後來又 撤回了」,丙○○陳述反反覆覆,動機令人質疑。又原 告又於93年2月11日就共有土地變更編定案,對經濟部 水利署提出陳情異議,第四河川局則以93年2月27日水 四管字第09350012860號函回覆。原告再向內政部提出 陳情,主張該2筆共有土地「不是堤防工程用地」變更 編定案涉嫌不法,但被告卻以93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09 300499850號函,回覆推卸責任稱:「台端所陳旨揭地 號土地是否有劃定為行水區及堤防用地之需要等情事, 係屬水利主管機關之權責,請逕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洽詢。」原告堅決認定該2筆共有土地絕對不是行 水區,也不是堤防用地,被告竟能強行變更編定為「水 利用地」,合法性令人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即 在93年7月23日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查證「提供加走寮 溪河川區域線位置圖」,經濟部水利署在93年7月30日 經水勘字第09350336360號函復原告該河段尚未公告河 川區域線,從中即可證明該2筆共有土地不是行水區, 也不是堤防用地,顯見被告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違法變更編定。原告完全係依 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尊重土 地共有人而積極參與,被告無權強行將該2筆共有土地 原告持分部分,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
⒎原告持分之竹山鎮○○○段32-7、32-157該2筆共有土 地,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被告誤導內政部 ,將竹山鎮○○○段32-7、32-157該2筆共有土地,當 成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事實上,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所規劃的「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 ,寬度僅有45公尺、長度為1,100公尺的帶狀用地,原 告共有之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土地,根本 就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也不在「加走 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共有之竹山鎮○ ○○段32-7、32-157地號土地,既然不是第四河川局規 劃之「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原告質疑被告及 內政部引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適法性,被告顯係違法辦理變更編定 。
⒏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在93年5月3日水四產字第0935
0028600號函說明四載稱:「隨函再檢送奉准興辦事業 文件一份」,第四河川局所檢送「奉准興辦事業文件」 ,僅係91年、92年度河海堤整建工程計畫內容,根本與 該2筆共有土地變更編定無關,雖有提及「加走寮溪瑞 興堤防工程」整治,但也僅能就堤防本身用地辦理徵收 ,被告未能詳實審查,即強行將原告持分之竹山鎮○○ ○段32-7、32-157共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 規定。
⒐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無意興訟,原告為「賀伯颱風」、「 921大地震」及「桃芝颱風」三大天災受害者,原告夫 婦(即訴訟代理人父母)年老體衰,90年桃芝風災迄今 ,身心即承受極大壓力,該兩筆共有土地,係原告夫婦 僅剩可供耕作糊口之「私有土地」,依「法」、依「理 」、依「情」,被告均無權將原告持分之「私有土地」 ,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竹山鎮○ ○○段32-7、32-157該2筆共有土地,只是單純私有的 「農牧用地」,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 條、第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行變更編定,動 機目的令人質疑,懇請明察。
⒑訴願機關內政部「分函錯誤」:
⑴原告93年8月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係就不滿「土地 徵收(相關地號為:勞水坑段32-156)」與「土地變 更編定(相關地號為﹕勞水坑段32-7、32-157 )」 兩部分合併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則將 有關不滿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部分,移請行政院 審理;而有關「土地變更編定」部分則留部續辦(詳 如內政部卷證第14、15頁:內政部93年12月10日台內 訴字第0930006797號函)。
⑵而訴願機關內政部疏忽誤將被告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 第09301241700號「土地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函誤 併入「土地變更編定」訴願部分,致造成內政部地政 司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誤將竹山鎮○○○段32-7 、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視為被告辦理「149線9K +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訴願機關 內政部核准徵收坐落竹山鎮○○○段150地號內59筆 土地,致使訴願機關內政部在本案訴願決定書(94年 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106號函)錯誤引述,誤 判該2筆共有土地為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從而錯 誤駁回原告訴願。
⑶有關被告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241700號函, 僅係被告通知原告領取竹山鎮○○○段32-156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費函,此與竹山鎮○○○段32-7、32-157 地號2筆共有土地,所涉「土地變更編定」案毫無關 連,況且,該2筆共有土地,也不是「加走寮溪瑞興 堤防工程用地」。
⑷訴願機關內政部原先即誤將勞水坑段32-7、32-157地 號2筆共有土地,誤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 徵收之土地」或「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需用之土地」, 錯誤引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第11點規定;加上訴願機關內政部「分函錯誤 」,誤將被告93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241700號 函「土地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函,誤併入本「土地 變更編定」案,訴願機關內政部此項錯誤恐將會影響 法院審判。
⒒訴願機關內政部「引用法令錯誤」:
⑴訴願機關內政部之「編定管制科」及「地政司」,分 別在93年10月4日及10月8日,就本案竹山鎮○○○段 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所涉變更編定事宜 部分簽辦意見(詳訴願機關內政部卷證第34、35頁, 有關編定管制科對本案簽辦意見。)以及第32、33頁 ,有關地政司對本案簽辦意見)﹔「編定管制科」及 「地政司」在本案簽辦意見,均錯誤引用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以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 因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 根本就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也不是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
⑵訴願機關內政部地政司與編定管制科在簽辦意見中, 錯誤引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 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 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 異動手續。」但實際上,本案竹山鎮○○○段32-7、 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只是單純的私有農地,根 本就不是「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 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更不是「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
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被告 無權將原告私有農地,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 地」。
⑶訴願機關內政部地政司與編定管制科在簽辦意見中, 又錯誤引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 2項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 ,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 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或其他取得之土地文件,逕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 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受理申請後 ,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因實際上,本案竹山鎮○ ○○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只是原告與 90歲丈夫耕作糊口的私有農地,根本就不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更不是「加走 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而與原告亦從未達成「協 議價購」或任何約定,所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 協議價購文件,顯係謊騙、造假。綜上所述,被告將 原告私有農地核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顯不合 理。
⑷訴願機關內政部明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 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而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 2筆共有土地,為原告僅剩可以耕作糊口的私有農地 ,該土地根本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 也不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 ,也不是「149線瑞興橋、乾坑橋復建工程用地」, 更不是「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原告始終不瞭解 被告有何權利,將原告私有土地逕為變更編定為「水 利用地」。
⑸被告辦理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 土地變更編定,顯已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7條、第28條規定,庸談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本 變更編定案被告謊稱原告「拒不會同」,而訴願機關 內政部未查,又不讓原告有到會陳述機會,卻又謊稱 原告「拒不會同」,從而駁回原告訴願,令人不服。 ⒓「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早已完工,但並未使用到原 告持分之竹山鎮○○○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 地,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顯然是違法將勞 水坑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土地,違法由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涉嫌圖利
土地共有人陳祈成、林亮逸、張景棋及黃嘉信等4人, 目的是讓陳祈成等人可以早日領取第四河川局發放之協 議價購土地款項共計735萬元(陳祈成294萬元,其餘每 人147萬元),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顯已違 法。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規劃的「加走寮溪瑞興 堤防工程」用地,寬度為45公尺、長度為1千1百公尺的 帶狀用地,此與原告持分勞水抗段32-7、32-157地號2 筆共有土地耕作地點,相距達l百公尺以上。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5月3日水四產字第09350028600號 函,所檢送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僅係91年、92年度河海 堤整建工程計畫內容,根本與該2筆共有土地變更編定 無關,內容雖有提及「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整治, 但也僅能就【加走寮溪瑞興堤防之堤防本身工程用地】 辦理徵收,被告未能詳實審查,且不理會原告一再陳情 ,即強行將原告持分共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為「水利用 地」,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 條規定。從被告93年4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300761460號 函,說明二第7、8行載稱:「‧‧‧嗣經貴局首指號函 檢送該工程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參考,惟是否為本案 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尚存疑義‧‧‧」內容,即可 證實被告當初亦曾質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檢 送奉准興辦事業文件」正確性?只怪被告當初未能進一 步詳實調查瞭解,即草率審核將勞水抗段32-7、32-157 地號2筆共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已 嚴重侵害原告耕作權益。又從被告93年4月15日府地用 字第09300761460號函,說明三第7、8行載稱:「另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甲○○女士(持分6分之1,未會同 申請變更編定),多次陳情到府,謂渠耕作使用土地及 相鄰土地數十年來水文條件未曾更易,是否需進行該工 程,是否藉施作工程或疏浚、拓寬水道,以達採取土石 目的,宜請貴局妥處,如蕭君持分使用部分,未於工程 用地範圍內,旨揭土地是否部分變更為「水利用地」即 可,則其範圍及面積亦請明示。」此可證實原告甲○○ ,對本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已多次向被告進行陳情,並 非被告另一承辦人丙○○所謊稱之原告「拒不會同」。 再從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5月3日水四產字第09 350028600號函,說明三載稱﹕「‧‧‧至是否部分變 更為『水利用地』即可,仍請貴府本於權責酌處。」第 四河川局已明白表示,是否部分變更為「水利用地」, 請被告本於權責酌處,第四河川局並未強制要求被告,
一定要將原告持分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原告訴訟 代理人戊○○,不僅為審慎起見,並持續進行瞭解真相 ,在93年7月23日續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查證請求【提 供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位置圖】,經濟部水利署則以93 年7月30日經水勘字第09350336360號函回覆,該函主旨 載稱:「台端為瞭解本署管轄在竹山鎮○○○段清水溪 與加走寮溪匯流處起之河川區域線位置圖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載稱﹕「‧‧‧﹔另關於提供加 走寮溪河川區域線位置圖乙節,查本署目前辦理勘測審 查中,該河段尚未公告河川區域線。」今從水利署答覆 函內容,即可證明勞水坑段32-7、32-157地號2筆共有 土地,根本就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更 何況,原告持分土地耕作地點,距離加走寮溪河川區域 線,長達l百多公尺。
㈡被告部分:
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使用分 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 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 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 部定之。」又同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六、 其他有關文件。」另依前開管制規則第28條:「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附註二第2項第3款規定,土地為 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地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 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 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依法 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
⒉本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亮逸、張景棋、陳祈成、黃嘉 信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縝勞水坑段32-7、32-157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1.3980公頃,係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第四河川局為辦理「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 」需用上開土地,經共有人林亮逸等4人(原告除外) 陳請價購,並經該局完成協議價購在案。期間林亮逸等 4 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水利地,因原告拒不 會同,由林亮逸等4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水利 用地,經被告審認林亮逸等4人,其共有人數業已超過 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半數,(按原告持分為6分 之1),且檢附之變更編定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藉圖謄本等有關丈件,經會 同相關單位審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 、第28條等規定,乃以93年6月8日府第用字第09301093 580號函同意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水 利用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93年7月28日府第 用字第09301349720號否准原告撤銷變更編定之請求, 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