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木榮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57 分許,因認告訴人梁珮軒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前影響其通行,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 肘壓斷本案機車左後照鏡,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