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56號
TPDM,113,審易,75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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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4時10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與其母孫蕙蘭發生 肢體衝突,適告訴人陳黃綢行經上開路段,出言勸阻,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3公分)及鼻瘀傷(3×3公分)、鼻 骨骨折、左肘擦傷(2×2公分)、右小指背側撕裂傷(0.3×0 .1公分)、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左肘瘀傷(6×6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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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