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7至9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之犯意。(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稱其徒手將逃生門硬扯方式將門開啟進入告訴人 住處內,並未破壞到門鎖,離開時還有將門關上鎖起來等 語(第44842號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所稱之門鎖顯係鑲 於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誤會,逕予更正。(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 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 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行竊地點為告訴人與 父母、姐姐等人居住之處所,被告竊取之物除告訴人所有 外,並有其家人之物,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有數個竊取 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且被竊客體在客觀 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足認被告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 ,並非獨立可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紀錄,多為侵害財產權益類型之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性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亦稱 :當天早上在女友家,下午出門在附近晃晃尋找有沒有可 以犯案目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可徵被告顯以侵 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居住安寧等方式解決其所面臨財 務問題,縱入監執行,顯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具有特別惡性,且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適當性等 原則,並有加重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工作等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致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告訴人財物損失價值不低,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 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現金、財物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二)不諭知沒收部分(即被告所竊取 護照4本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護照4 本部分,其中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護照部分已經發還予告訴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護照部分,已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 告所竊取護照3本(張郁琪、張郁恬、龔淑香)部分,雖 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上開護照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並可由告訴人、被害人申報 遺失補發,將遭竊護照註銷、掛失或補發,即失去功用,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取物品/單位 1.新臺幣6000元 2.新加坡幣10元 3.美金400元 4.歐元60元 5.泰銖2000元 6.日幣1萬元 7.施華洛世奇項鍊2條 8.Majorica珍珠手鍊1條 9.Majorica項鍊1條 10.vacanza手鍊1條 11.一般項鍊3條 12.戒指2枚 13.一般手鍊1條 14.DW手錶1只 15.CK手錶1只 16.CASIO相機1臺 17.COACH肩背包1個 18.Lesportsac斜背包1個 19.一般肩背包1個 20.一般側背手提兩用包1個 21.珍珠耳環2副 22.珍珠項鍊1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2時27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從頂樓攀爬進入張 郁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地址詳卷)住處後門,徒手 打開後門後進入上開住處,再徒手竊取屋內、張郁琪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6,000元、新加坡幣10元、美金400元、歐元 60元、泰銖2,000元、日幣1萬元、施華洛世奇項鍊2條(價值 7,500元)、Majorica珍珠手鍊1條(價值2,800元)、Majorica 項鍊1條(價值3,000元)、vacanza手鍊1條(價值5,000元)、 一般項鍊3條(價值3,800元)、戒指2枚(價值2,100元)、一般 手鍊1條(價值300元)、DW手錶1隻(價值5,000元)、CK手錶1 只(價值4,000元)、CASIO相機1臺(價值1萬5,000元)、護照4 本(其中1本已歸還張郁琪)、COACH肩背包1個(價值3,800
元)、Lesportsac斜背包1個(價值2,800元)、一般肩背包1個 (價值1,900元)、一般側背手提兩用包1個(價值1,800元)、 珍珠耳環2副(價值5,80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3,000元)等 財物(總價值為8萬9,1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張郁 琪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發覺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郁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贓物明細清冊、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本 案物品,雖未扣案(除已發還告訴人張郁琪護照1本外), 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