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673號
TPDM,113,審易,67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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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子青明知其並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由黃俊誠經營之松品烏龍麵店,向黃俊誠佯稱要購買炒雞肉 烏龍麵及炒梅花烏龍麵等餐點,嗣取餐時,再謊稱未帶錢 付帳,下次再帶錢過來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詐 取上揭餐點得手。
二、案經黃俊誠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子青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 有說忘記帶錢、後來也忘記回去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點 費用,仍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餐點費用200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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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