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俐
張麗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蓉與被告張麗俐係姐妹關係,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因被告張麗蓉認 被告張麗俐未妥善照顧母親及要求被告張麗俐備份鑰匙乙支 以便照顧未果,2人發生口角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被告張麗俐徒手毆打被告張麗蓉頭部丶臉頰及 拉扯頭髮,被告張麗蓉則咬被告張麗俐手臂,被告張麗蓉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窩瘀傷、右下頷瘀傷、下唇擦挫傷、 頸部挫傷、右胸瘀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外耳炎 、右側耳部挫傷;被告張麗俐則受有雙側前臂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