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景峻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馥羽已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
被 告 陳景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峻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上7時1分許,在其於Facebook網 站上名為「老狐狸的人生」之個人網頁上進行直播時,意圖 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張貼綽號為「龍蝦姐」之直播 主鍾馥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男子同框之 照片,並口出「豬頭你現在跟龍蝦姐跑去哪一間汽車旅館啊 ?」、「兩個搞上了」、「約克汽車旅館喔?」、「你們都 沒有看到相片嗎?」等語,以影射之方式,不實指摘鍾馥羽 有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之情,足以損害鍾馥羽之名譽 。
二、案經鍾馥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鍾馥羽相識,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個人網頁之直播中,有為上開言詞並貼出上開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馥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個人網頁之畫面擷圖、上開直播過程之影片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景峻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個人網頁直播中,張貼屬於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上開照片,尚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l條罪嫌部 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l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惟被告張貼上開照 片,純係以此照片佐證其所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 開房間之情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l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