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28號
TPDM,113,審易,32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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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瑋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當庭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二)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



定讞金額若高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3萬元 ,被告針對3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 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黃星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預拌混泥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 段東往西行駛,因車輛車輪嚴重下沉變形,且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重心不穩,疑似有超載情形,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三段某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黃立凱發現後攔查,黃星瑋當場表示確實有超載情形,欲向 黃立凱求情,黃立凱未予理會,要求黃星瑋將車輛行駛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松將地磅站過磅,黃星瑋見求情未果,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身著制服之黃 立凱「你真的有夠機掰」、「你做人一定要這麼機車嗎」等 語,足以侮辱貶低黃立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曾對員警口出「你真的有夠機掰」、「你做人一定要這麼機車嗎」等語,但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僅一時情緒激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翻拍畫面3張、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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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