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87號
TPDM,113,審易,28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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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國欽告訴被告李安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5號
  被   告 李安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國林秋足(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2人與林國欽為鄰居,李安國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 許,見林國欽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 之茉莉樹上懸掛紙條,內容為規勸李安國一家減低噪音音量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同社區住 戶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旁,對林國欽辱稱:「去告啊! 」、「有膽走法律」、「笑你沒這個膽」、「笑你啦!無洨 啦!幹!(台語)」、「笑你無洨啦!(台語)」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   
二、案經林國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安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國欽說上揭話語。 2 告訴人林國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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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