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3號
TPDM,113,審易,25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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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麗



葉俊傑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素麗被訴傷害罪及葉俊傑被訴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被告吳俊輝所涉傷害罪,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素麗葉俊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6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吳俊輝之母親,陳素麗葉俊傑於民國111年6月25 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樣品屋 工地分別施作油漆及玻璃工程,因葉俊傑搬運玻璃進出及裝 設時,要求陳素麗暫停油漆工程,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陳 素麗葉俊傑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素麗先持噴槍以油 漆噴灑葉俊傑約15秒,葉俊傑亦向陳素麗丟擲木板,陳素麗 再持木棍攻擊葉俊傑葉俊傑出手搶奪木棍,並抓住陳素麗 之脖子、頭髮及推開陳素麗,致陳素麗受有左頸部挫傷及抓 傷、左胸鈍傷、左腰抓傷、背挫傷、頭皮抓傷之傷害。嗣陳 素麗之同事撥打電話通知吳俊輝前來,詎吳俊輝到場後,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葉俊傑頭部後方,致葉俊傑受有 臉部1公分及口腔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麗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素麗(下稱被告陳素麗)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葉俊傑毆打之事實。 (2)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噴槍機器倒了要重新試槍,我是往天花板射,沒有朝被告葉俊傑噴射,我有朝被告葉俊傑丟木棍,但沒有持木棍打他等語。 2 被告吳俊輝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葉俊傑頭部,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葉俊傑(下稱被告葉俊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推打被告陳素麗,並遭被告陳素麗持木棍攻擊,及遭被告吳俊輝徒手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葉育丞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素麗葉俊傑於上開時、地互相攻擊,及被告吳俊輝毆打被告葉俊傑之事實。 5 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偕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陳素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葉俊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麗吳俊輝葉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葉俊傑雖認被告陳素麗吳俊輝 另涉犯教唆殺人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 準。又觀諸被告葉俊傑所受傷害,主要傷害係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頸部挫傷,而被告吳俊輝係徒手攻擊,此與手持刀刃 朝存有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頭部打擊之情形仍應分別,難 謂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吳俊輝有殺人故意,抑或被告陳 素麗有教唆殺人故意,是依卷內現有資料,自無從成立殺人 未遂及教唆殺人未遂等罪,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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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