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賢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鎧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公寓1樓,見陳孟宗所有、位在前址之倉庫大門 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陳孟宗所有之藍 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大浴巾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孟 宗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 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 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起訴 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清 113調院偵2130字第1139044224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可按, 然被告於113年4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則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 已經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