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0號
TPDM,113,審易,12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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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4時 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食 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20 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攔檢查獲,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9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於110年4月1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75頁、 第88頁、第92至93頁、第9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1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見毒偵字卷第19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 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 案殘刑1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 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見毒偵字卷第51至69頁、第75至83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 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 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 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 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邱振 彰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本分局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於 112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鬥陣自助洗車中壢店)向邱振彰之人購得,惟監視器已逾保 存期限無法調閱影像,且查無其他事證,致無法向上溯源追 查」,此有該分局113年2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4009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 之減輕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日薪新臺幣800元、已婚、需 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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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