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花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7
、28175、28200、31554、34232、34297、34849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39016、4
0221、40817、42821、43401、45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原易
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第4行、併辦意旨書:午○○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Y」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6行、併辦意旨書:午○○即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300萬元後,即將該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成年人。 3、起訴書第8行、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1行、併辦意旨書:由詐欺集團利用午○○交付該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 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49頁)。 2、被害人酉○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第38458號偵查卷第55頁)。 3、被害人乙○○提出詐欺集團寄送之物品物流單據(第40817 號偵查卷第55頁)。
4、被害人辛○○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45 382號偵查卷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甲○○、辰○○ 、庚○○、丑○○、丁○○、己○○、丙○○、戊○○、酉○、申○、壬 ○○、子○○、寅○○、卯○○、乙○○、辛○○、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告訴人向飛龍)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告訴人己○○)、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告訴人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告訴人甲○○、辰○○)、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告 訴人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 訴人庚○○)、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告訴人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被害人丑○○)、第三 分局和順派出所(被害人丙○○)、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 被害人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被害人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告訴人戊○○)、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告訴人巳○○)、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被害人壬○○)、第二分 局信六路派出所(告訴人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被害人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八掌派出所(被害人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戊○○ 、寅○○被害人壬○○、乙○○、辛○○)。 二、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華 南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人使用,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藉此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 詐欺集團可用以將款項轉出後提領致生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即遭提領一空等語,顯就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 (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併予審理。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載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 ,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39016 、40221、408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82號併辦意旨(附件三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1 號併辦意旨(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3401號併辦意旨(附件五)部分,雖未起訴 ,惟與本件經起訴即附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先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即將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轉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騙而受財物損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狀 非輕,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贓款去向、所在,增司法機關查緝困難, 亦使遭詐騙被害人求償無門,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未與本件 起訴、併辦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家人診斷證明書、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前未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質等,對於不明 之人要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應嚴予拒絕,但竟 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輕率任意提供,且被告犯後於偵查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對其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行為顯然無知,可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所宣告之 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意旨所稱給予緩刑諭知 云云,顯屬無據。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本件帳戶內 ,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均遭詐 欺集團轉出、提領,顯非被告所取得,或有事實上管領權限
,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劉忠霖、張書華、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
被 告 午○○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用 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嗣上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事後未向警局報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薪轉帳戶,伊在5月中借給一個女網友「AMY」,之後伊發現帳戶有錢進進出出,所以打給銀行,銀行說他們也不知道,之後銀行又打給伊說伊帳戶變警示帳戶,並說伊被騙,伊擔心「AMY」再找伊,就把她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云云。惟表示僅認識「AMY」1週即出借帳戶資料,未見過「AMY」本人,且無法提出「AMY」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以供查證,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9日所申設,且一經申設即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並未見有被告薪資轉入之情形,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手機內LINE封鎖名單、加入好友設定、隱藏名單等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LINE並無任何「AMY」之聯繫資訊,且其LINE亦不得被自動加為好友等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客來字第1120033980號函暨所附錄音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2年9月28日華安存字第112000010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致電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僅係表示其網路銀行無法登入,並未表示有款項進進出出,且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翌(19)日即去電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已遭警示,並提供警示通報之警局電話予被告,其後於112年6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再次關懷被告,被告始表示帳戶提供給友人投資使用,友人已失聯等語,堪認被告於當下並未向銀行說明有款項異常進出之情,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狡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7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癸○○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經由LINE暱稱「杜金龍」、「何思敏」與癸○○聯繫,佯稱使用晟元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29分許 25萬7,574元 2 甲○○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經由LINE暱稱「楊世光」、「周笑萍」、「LUCY」與甲○○聯繫,佯稱使用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3 辰○○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經由LINE暱稱「怡瑩kuo」與辰○○聯繫,佯稱使用亞飛官網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4 庚○○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林穎」與庚○○聯繫,佯稱使用時富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5 丑○○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經由LINE暱稱「林穎」與丑○○聯繫,佯稱使用時富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 21萬2,593元 6 丁○○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59分許,經由LINE暱稱「胡睿涵」、「Lily張麗琳」與丁○○聯繫,佯稱使用威旺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 75萬元 7 己○○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經由LINE暱稱「朱家泓」與己○○聯繫,佯稱於軟體內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許 5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
被 告 午○○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
申○、子○○、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酉○、壬○○、卯○○、乙○○及告訴人戊○○、申○、 子○○、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被害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㈥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㈦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㈧被害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
㈨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857mtnsx)」、「陳梓琳(CZL8716)」、「豐盈私募經理人-林子豪」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認購股票、操作股票需將錢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3 被害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被害人酉○之配偶游建國,並佯稱:投資股票之現金不足,需要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酉○、游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4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申○佯稱:加入「偉亨證券」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許 60萬1,906元 5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黃佩君」、「楊應超」聯繫被害人壬○○佯稱:透過永豐金控網站投資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hirley」聯繫被害人壬○○,致被害人壬○○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4分許 105萬元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助理安娜」聯繫告訴人子○○佯稱:加入嘉麗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鄭熙雯」、「楊應超」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加入日盛金控APP投資股票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暱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因使用多個網路進行登錄、交易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鄭熙雯-助理」、「楊應超」、「Angela」聯繫告訴人卯○○佯稱:下載投資股市的應用程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聯繫被害人乙○○佯稱:透過嘉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1號
被 告 午○○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轉出。嗣因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手機截圖2張、雙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影本6張等
㈢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5707號、第28175號、第28200號、第31554號、第 34232號、第34297號、第348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開 案件係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間某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鈺珊」,向告訴人訛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並透過手機app「雙寷股市」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 14時21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01號
被 告 午○○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12日起,陸 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林穎」與未○○聯繫, 並邀請未○○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 ,並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投資APP並在該投資平台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 上午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9萬6,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未○○於匯款後,因無法將獲利款項領出 ,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未○○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林穎/朱 家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午○○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570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 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82號
被 告 午○○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慎股)所審理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簡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8)大安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午○○-華南人頭戶)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所屬集團不法使用。(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假投資騙氪金」方式被害人,藉網路貼文投資股票獲 利訊息,使瀏覽者信以為真與之聯繫,再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各種話術花招百出遊說投入資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新臺幣計算),匯款至午○○前 述帳戶,旋另行轉移,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迨辛 ○○察覺受騙報案,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前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案件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出借帳戶予認識僅1週之網友「Amy」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 1、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為詐欺集團所騙,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受款之午○○-華南人頭戶,旋遭轉帳他處,難以追查去向。 2、觀諸午○○-華南人頭戶帳戶存款皆於短時間內接收匯款後,旋即匯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情形吻合。 3 午○○-華南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被告與所謂網友「Amy」間,不但素昧平生,甚至並不清 楚「Amy」所從事之事業內容,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Amy」,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 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 ,應認被告對於「Amy」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將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36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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