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芳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 然減速並在車道中暫停,適曾保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而向左偏行,而與其後方之 張祐誠(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曾保羅之上 開機車再撞及劉慶芳之上開車輛左後方,曾保羅、張祐誠雙 雙人車倒地,曾保羅並受有右側五至七肋骨斷裂併血胸之傷 害,張祐誠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劉慶芳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另涉犯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祐誠、曾保羅2人告訴被告劉慶芳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