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87號
TPDM,113,審交簡,8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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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46),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行經 艋舺大道362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艋舺大道370號旁時 」、同欄第11行所載「左側腓股外踝骨折」,應更正為「左 側腓骨外踝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 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 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 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於我國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本院審簡卷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 未領有駕駛執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 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邱家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被   告 王威 (大陸地區)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道000號4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僅領有未經驗證之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於我國並未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或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曹淯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下僅稱路名)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艋舺大道3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右轉,適有邱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艋舺大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一時閃避 不及而遭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又滑行撞擊停放在右側停車 場內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腓股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左手第四手指撕脫傷併神經受損等傷害。王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邱家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僅有未經驗證之大陸地區駕駛證,並無我國駕駛執照,及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家明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8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腓股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四手指撕脫傷併神經受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3 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 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 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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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