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浩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浩霖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陳沛萱、許翔傑等2人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卷第7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補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 捆紮牢固,致其載運之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 至道路,並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導致告訴 人陳沛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陳沛萱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許翔傑分別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被 告 張浩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霖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上任意奔 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
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 路,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適陳沛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許翔傑沿同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造成陳沛萱及許翔傑人車倒地後,陳沛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翔傑則受有左前 額、左臉頰、右手背、左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傷及頭痛頭 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張浩霖當 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萱及許翔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浩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前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萱及許翔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被告違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後,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後,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所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陳沛萱及許翔傑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沛萱及許翔傑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