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4號
TPDM,113,審交簡,2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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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6號、第400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更正 為「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其自小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旻修受傷 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 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旻修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 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完成卸貨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 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 貨車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貨 車之升降斗,致其身體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黃利睿在肇事後,並 未停留現場查看謝旻修之傷勢,亦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 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 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卸貨,在操作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時,告訴人謝旻修騎車經過,右小腿擦撞到卸貨車斗,伊未等待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右腳撞到被告之貨車卸貨升降板受傷,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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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