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83號
TPDM,113,審交簡,183,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
第2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畢德剛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畢德剛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部 分履行,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呂建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廷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 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適PIERCE DOUGLAS NORGAN(美國籍,中文 姓名畢德剛,下稱畢德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該處同向最外側車道前方有計程車臨時停車載客, 而停等於該處同向最外側車道,呂建廷見狀煞閃不及,而撞 擊畢德剛車輛左後方,致畢德剛受有頸椎、腰椎肌肉挫傷、 裂傷及頸椎、腰椎神經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呂建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查 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畢德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畢德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韓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畢德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