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62號
TPDM,113,審交簡,16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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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闕山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 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 行;適有簡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簡福龍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㈢告訴人提供永康診所112年5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被告闕山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 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雅江街於交叉路口停止線旁之柱子上設有 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 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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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