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61號
TPDM,113,審交簡,16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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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名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名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蕭啟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 通事故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 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在家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張名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3段與民 族東路口時欲右轉,明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 (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 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



然從第2車道逕行右轉駛往民族東路,適有蕭啟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蕭啟宏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兩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唇部擦傷、臉部撕 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後頸部及背部肌肉拉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名翔 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蕭啟宏於不顧而駕車逃逸。二、案經蕭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名翔之供述述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辯稱:告訴人表示:「沒事,你先走」云云。 2 告訴人蕭啟宏之指訴 被告當時有搖下車窗看伊一眼,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表示「沒事 你先走」等語,係對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即搖上車窗離去,也沒有下車察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名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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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