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3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呂致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規 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切,右方車道之公車司機 遂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公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告訴人 鄧春蘭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 實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 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頁)、目前在上海從事餐 飲工作(見審交易卷第16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第7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
被 告 鄭宇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第2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松智路與松智路15巷交岔口,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 至松智路15巷內,適有魏征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行駛於同路同向之第3車道,為避免撞上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致車內乘客鄧春蘭重心不穩而撞上公車 內柱子,受有鼻骨骨裂、右側胸廓後外側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魏征健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溫翊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魏征健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鄧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車貿然自松智路第2車道右轉進入松智路15巷內,致行駛在同路同向第3車道之公車司機魏征健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撞上車內柱子,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裂、右側胸廓後外側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772號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本案肇事主因。 2.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本案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