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暫停 並」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高樹勳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 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 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撤 回告訴併請求予以緩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96號卷第7至14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為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9萬元,要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 及父母,尚有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張博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西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羅斯福路6段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轉彎,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高樹勳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高樹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博淵 可得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適當之 救助行為,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經警循線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樹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淵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樹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部分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涉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高樹勳調解成立並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 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12年11月20日筆錄附卷可稽 ,請從輕量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