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5號
TPDM,113,審交易,3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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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順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 瑞麟以被害人李婉愉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嗣與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 07至10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8號
  被   告 黃順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2巷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 駛,適有林博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婉愉沿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李 婉愉因而受有右膝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黃順偉於其犯罪未被 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二、案經李婉愉配偶丁瑞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李婉愉所搭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害人李婉愉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表淺性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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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