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53號
TPDM,113,審交易,25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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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嘉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 杏玲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楊嘉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西藏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適有彭杏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雙園 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彭杏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楊嘉偉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彭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西藏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惟其視線受阻而未提前察覺B車存在,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雙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西藏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之際,遭左方駛來之A車撞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 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告訴人騎乘B車不依標線之指示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薦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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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