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名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名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橋」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減速慢行,而貿然自 後方追撞前方由林宇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導致林宇崴失控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何嘉蕙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