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黃光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早上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寧安街50巷寧安公園旁之籃球場打球,本應注意控制 籃球之動向,不應使籃球滾出場外影響行車安全,且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投擲之籃球彈出 場外之寧安街車道上,適有周文英搭載其子呂宗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見黃光華之籃球滾出,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 籃球而人車倒地,周文英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骨折、左臉撕 裂傷、左手、左足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腕扭拉傷等傷 害,呂宗翰則受有左手肘、雙手、左膝擦挫傷併血腫、左手 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英、呂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投擲籃球,因不慎使其籃球滾出籃球場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車損、受傷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計20張 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二、證明被告因不慎而使其投擲之籃球彈出場外之車道上,告訴人周文英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籃球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5 臺安醫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