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Wen Lu Wang」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素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Wen Lu Wang」署押1枚,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各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屬 實。又附表所示「Wen Lu Wang」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等情, 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40卷第8頁至第9頁、調院偵794卷第2 3頁),可認屬偽造之署押,是依上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則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 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玉山銀行刷卡簽單 (商家:家樂福桂林店,日期:111年11月10日,序號:000000000000號) 「Wen Lu Wang」署名1枚 偵140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