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裸頭草辛及四氫大 麻酚、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1支、 研磨器3個(鑑驗其中1個,其餘2個未鑑驗),檢出留有大 麻成分,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裸頭草辛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內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為證(執聲字卷第5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執聲字卷第5頁),因殘留 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 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㈣至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經鑑驗以確定其內含有 毒品成分,即難認為違禁物,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在歐洲購買大麻後施 用,用大麻研磨器將大麻絞碎後用手捲菸之方式燃燒後使用 等語(毒偵字卷第18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在110年4 月12日以將大麻膏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毒偵字 卷第18、104頁)之時間、方式均不同,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棕色乾燥菇類 1袋 毛重1.384公克(含1袋),淨重1.087公克,餘重0.8987公克,檢出裸頭草辛成分。 2 內含棕色膏狀物之小圓盒 1個 毛重5.016公克(含小圓盒1個),淨重0.543公克,餘重0.5379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3 吸食器 1支 檢出大麻成分。 4 研磨器 1個 檢出大麻成分。 5 研磨器 2個 未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