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79號
TPDM,113,單禁沒,17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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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貳捌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善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257公克,驗餘淨重1.1228公克;含無法與 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0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11-34頁)。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257公克,驗餘 淨重1.122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117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 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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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