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軍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葉家伶、杜秋菊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呂濟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與第三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將造成後 續無法追查買方人別及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暱稱「周仲偉」、「陳佳穎」、「王穎麗」、「Penny哥 」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仲偉」、「陳佳穎」、「王穎麗」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葉家伶、杜秋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虛 擬貨幣交付投資款項,呂濟豪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葉家伶、杜秋菊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Penny哥」 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葉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杜秋菊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濟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1頁),核於證人即告訴人杜秋菊、葉家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軍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告訴人葉家伶、杜秋菊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内容, 取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軍偵卷第23頁、第79至 89頁、第91頁)、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 1至53頁;軍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5至2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家伶)(見偵卷第29至34頁)、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41頁;軍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43至47頁)、監視器 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7頁)、被告之電子 錢包明細、Showcurrencytransfers(見偵卷第79至97頁) 、Showcurrencytransfers(見偵卷第12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照片(幣流)、幣流圖(見軍偵卷第55 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卷第71頁、第75至7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企銀存摺影本(戶名邱秋菊)( 見軍偵卷第92至97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 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輾轉將詐得款項置於 本案其他共犯之實力支配之下,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 人之其他共犯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就所屬其他詐欺共犯之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87萬元、53 萬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
價,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 頁),並獲告訴人2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其他案件遭判決有 罪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幣商,月入5至8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父母皆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0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 示。
㈧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 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雖因犯一般洗錢罪,遭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5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25萬元,此有該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判決尚未 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頁),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 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為5萬6,000元,此經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葉家伶35萬元、告訴人杜秋菊200 萬元,遠超其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履行,應足以達成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目的,是本案如仍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 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本案其他共犯,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葉家伶 自民國112年2月中起,以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穎」、「福兔迎祥金杯滿溢」群組,向葉家伶佯稱:推薦美商投資平台「PROSHARES」,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葉家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 53萬元 2 杜秋菊 自112年1月起,以LINE暱稱「王麗穎」,向杜秋菊佯稱:推薦「凱威」買賣投票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杜秋菊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87萬元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