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1號
TCBA,94,訴,391,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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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1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度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28,7 66,413元,80年度銷售貨物計4,422,221元,未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 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 80年4月25日查獲,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移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核定79年度 漏報銷售額28,766,413元及80年度漏報銷售額4,422,221元 ,共逃漏營業稅額1,659,431元,並處罰鍰13,275,431元。 原告不服,循序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本稅部 分經前行政法院於82年5月3日以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 回其訴而告確定;罰鍰部分亦經該院於83年8月26日以83年 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 定在案。嗣原告先後提起16次再審之訴均經裁定駁回,其仍 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 日起由被告承受,遂改以被告機關為本件被告。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
⒉退還所徵營業稅1,910,000元,及加罰部分400,000元。 ⒊公司名譽損失賠償6,000,000元(期間12年),車輛營 業損失2,400,0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追討稅款為法院強制執行82年財執031035號強制執



行,追討起訴時效無限制。
⒉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51條及82年判840號判決首段理 由可知,「核定銷售額」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及判決要 件,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79及80年度逃漏營 業稅額28,766,413元及4,422,221元時,未核定銷售額 ,乃違法處分,請予撤銷,並退回營業稅1,910,000元 、加罰部分400,000元,車輛禁止移轉,不能檢驗,停 駛損失2,400,000元(8輛),公司信用破產名譽損失 6,000,000元。
⒊受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公法上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給付,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受益人應返回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撤銷原處分、退還並加計 利息償還。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 明定。
⒉原告於80年4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 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計79 年度28,766,413元及80年1 至3月4,422,221元,原告代表人甲○○於80年5月23日 於臺中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承認不諱,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據以補徵營業稅1,659,43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前行政法院82年5月3日以82年度判字第 84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先後提起16次再 審之訴均經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30日93年 度判字第1268號再審之訴判決略以:查原告因不服系爭 營業稅及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82年度判字 第840號及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機關據以強制執行均無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以被告機關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 分均屬違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資產、信用、營運 破產損失共2千萬及其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1千2百萬



元。查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未違法,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資產 、信用、營運破產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按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上開規定於罰鍰準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被告 機關以原告欠繳前揭營業稅及罰鍰,乃通知監理機關禁 止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依首揭營業稅法第43條及 第51條規定,「核定銷售額」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及判 決要件,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79及80年度逃漏 營業稅額28,766,413元及4,422,221元時,未核定銷售 額,乃違法處分,請予撤銷,並退回營業稅1,910,000 元、加罰部分400,000元等,另受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公法上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撤銷原處分、退還並加計利息 償還云云。
⒋依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所載 ,原告於79及80年度銷售混凝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金額分別為28,766,413元及4,422,221元,經查獲後按 營業稅率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59,431元,上開通知 書已具明原告違章銷售額及漏稅額,其處理與營業稅法 第43條規定尚無不合,並無未核定銷售額情事。且原告 就系爭稅額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行政法院82 年度判字第840號及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確定 ,是以本件被告機關收取系爭稅款,係基於已確定之課 稅處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返回,即有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實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本件徵收稅款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 判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其 於79年度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28,766,413元,80年度 銷售貨物計4,422,221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 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核定79年度漏報銷售額28,766,413元及80年度漏報



銷售額4,422,221元,共逃漏營業稅額1,659,431元,並處罰 鍰13,275,431元之處分,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本稅部分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 同)於82年5月3日以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 確定;罰鍰部分亦經同法院於83年8月26日以83年度判字第 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並履次就上開2案,反覆提起 再審之訴,均經駁回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 分,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條文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查原告訴請被告退還所徵營業稅1,910,000元,及加罰部 分400,000元,係以原處分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 求被告退還。惟如前所述,原告前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補徵 營業稅額1,659,431元,並處罰鍰13,275,431元之處分,前 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 案,已見前述,則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659,431元 ,並處罰鍰13,275,431元之處分,顯非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返還,顯屬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賠償6,000,000元(期間12 年),車輛營業損失2,400,000元一節,原告前因不服罰鍰 處分,向前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訴訟時,雖亦曾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經前行政法院於83年8月25日以83年度判字第1792號 判決,以其所提撤銷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其所提損害賠償 之訴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該案判決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予以判決,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並未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 譽損失及車輛營業損失,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查行政訴訟 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法條既稱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係指原告有提起合 法之行政訴訟,始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提起撤銷之訴部分,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已見前述,則原告所提損害賠償 之訴部分,顯非有合法之行政訴訟併行請求,就此部分已不 屬本院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告之訴,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係屬既判力 所及,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屬本院審判之權限,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已如前述,惟原告以一訴所為之各個請求,倘分別以判決及 裁定駁回,勢將造成案件之分隸,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如併 以判決駁回,既可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對兩造當事人亦均無 不利,爰將原告之各項請求,一併以判決駁回,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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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