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 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然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 ,而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 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及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甲○○於前開裁罰後之112年3月18 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而臺北市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認甲○○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 遂以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通知甲○○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合法送達甲○○未廢止 之住所即戶籍址,且由員警查訪告知甲○○家屬,甲○○猶於11 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 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12年6月2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02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甲○○處罰鍰1萬元,並限 期命甲○○應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28日及後續指定時間 ,至基隆市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任 一期日未履行,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處 理,各於112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甲○○住所即戶籍 址、居所,復經員警於112年6月30日查訪甲○○本人告知處遇
計畫,另由臺北市衛生局於112年7月7日電知甲○○本人前開 限期履行事宜。詎甲○○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 於112年7月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 期不履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屆期不履行日期部分, 應予更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字卷第37 至39頁);本院卷附本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2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函文暨本院卷附送 達證書、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紀錄表(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25日)、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報書(112年7月28日);臺北市衛生局112年6月 12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112 年5月8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1日、1 12年8月3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等件可憑(偵字卷 第9至10、37至52、63、97至98、103至104、107、109、113 、121、127、131、148頁),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 完全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 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雖於112年7月28 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此前112年7月14 日遵期出席;嗣後112年8月11日因另案庭訊之正當理由未出 席(偵字卷第148頁);於112年8月25日業遵期出席,又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表明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偵緝字卷第13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