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1號
TPDM,113,原簡,2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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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下午7時10分許 」應更正為「晚上7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麗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蕭子 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 字卷第33頁)在卷足參,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被告 很有誠意,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意見(簡字卷第33頁);復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33頁)在 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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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