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5號
TPDM,113,原簡,1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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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黃世安」亦未必有 資力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 1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在新竹縣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火車站前,招攔由 陳睿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接續指示陳睿穎開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臨時 停車由李慶華下車取私人物品再上車後,再指示陳睿穎開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致陳睿穎陷於錯誤誤認李慶 華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李慶華提供上開載運服務。嗣於 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許, 應予更正),陳睿穎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後,李慶華始表 示無資力支付,以此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1, 940元而取得陳睿穎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偵查中(偵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睿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至中午12時46分間,接續 指示告訴人開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臨時停車由被告下 車取私人物品再上車後,再指示告訴人開往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提供約1小時27分、車資1,94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 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清償本案車 資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呈素行(本院卷第9至47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1,94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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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