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鎰(原名五浪.阿畢斯.洛噶)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我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因疾病住院無 力給付首期款項,期間我3度住院就醫,現身體無法掙錢賠 款與告訴人2人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為得加重事由,被告無照駕駛與發生車禍無關聯,原審加重 其刑不當,被告因健康因素而未能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車輛往來眾多之國
道上,復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而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 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但被告自稱因心臟等疾病住院治療 ,無法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0號卷第9、10 頁、原審卷第27頁、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 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頁),與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已詳 予說明理由,駕駛執照遭註銷必然有其行政管制及交通安全 風險的考量,且車速愈快,對於車前狀況應變之可反應時間 愈短,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所悉,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原 就不得駕車上路,其竟駛上高速公路,此需要投入更高注意 力駕駛之道路,並因而發生事故,參以告訴人2人並無任何 肇責,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偵字卷第55頁),而被告倘遵守交通法規不違規駕駛 上路,當不會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及辯護人認過失傷害結 果與無駕駛執照無關,顯非可採。
㈣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 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 量刑或未予宣告緩刑違法或不當。被告暨其辯護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鎰(原名五浪.阿畢斯.洛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16行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所列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數量更正為4份,及增列「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輝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除條款 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外,並將法律效 果由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彥承、蔣汝玫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法規,因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確實影響 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嗣而 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車輛往來眾多 之國道上,復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而有上開過失,肇成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本 院調解成立,但被告自稱因心臟等疾病住院治療,無法依約 履行賠償等語,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調院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與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五浪.阿畢斯.洛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五浪.阿畢斯.洛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公路南下2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 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已經 回堵,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何彥承駕駛,搭載蔣汝玫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彥承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及頭暈腦震盪症狀等傷害;蔣汝玫則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小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肇事現場及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劉昭明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彥承、蔣汝玫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承、蔣汝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等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 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何彥承、蔣汝玫成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 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 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 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末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何彥承、蔣汝玟達成調解,惟尚未履 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