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1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丙男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AD000-A109102 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後開始交 往,丙男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 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分別在丙男住處房間或頂樓(地址詳 卷)等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共13次。嗣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09102A(真實姓名及年 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女)發現A女行為有異而報警處理。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A女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書暨送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A女交往,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 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 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 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自述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原因,係一時經濟困難、及不慎遺失和解時所 約定之匯款帳戶帳號(見侵訴字卷第34、4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續為給付時,原約定給付之帳戶即A女之父之帳戶 ,因故遭列為問題帳戶,以致無法匯款(見侵訴字卷第49、 51頁),經本院函請A女法定代理人重為指定匯款帳戶,該函 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迄未見覆(見侵訴字卷第55、57頁) ,是堪認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後任職餐廳服務生及保全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 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自白犯罪,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其 前雖有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之情節,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全歸 責於被告,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復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所 餘未屆期賠償金,此部分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所犯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倘被告未遵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之命令,或未記取 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被告應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給付期限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依法為B女清償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