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號
TPDM,113,交訴,2,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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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志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 載「致宋國璽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 腿多處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宋國璽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 症發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住院,嗣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



同年6月6日行為時,即有何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可能是因為沒有服用躁鬱症藥物,精神恍惚所為等語 (見本院交訴卷第135頁)之情形,復查無被告係因何種特殊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前揭辯詞,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罔 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 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宋國璽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及 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0 4、119至12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小中風、現罹躁鬱症、肝癌 、需賴輪椅行動、於安養中心靜養、已婚、有2名子女、家 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34至13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卷 第137至144頁),且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97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慢車道由東 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南寧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標線指示,且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在前方燈號為 紅燈時,行經設有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由慢車道路口向左轉,且未注意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 ,適有宋國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北往西之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宋國璽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 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詎林志斌於駕駛車 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宋國璽為必要之安 全救助,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宋國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斌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以為只是輪胎碰到坑洞,我停下來看後發現沒事,就繼續開走云云。 2 告訴人宋國璽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因當場碰撞力道、倒地聲響極大,附近至少有兩位機車騎士及汽車駕駛目睹且停留該處,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予告訴人等事實,足見被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乙節顯不足採。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擅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 ⑵被告自慢車道路口向左轉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綠燈直行行駛,突有自用小客車自左方駛出,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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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