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利睿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 、1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將車輛停於禁停處,放下尾門 造成告訴人謝旻修傷害,已知錯並深感抱歉,請考量被告離 婚,單親扶養4名小孩(分別為國小4年級、3年級、1年級、 幼稚園大班),經濟艱難、生活困苦,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無
過失傷害前科,但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虎 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即貿然將本案車輛之升降板下降,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 節不輕,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 不當。至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 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 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6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另 案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 惟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經 告訴人、被告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13 0頁),實際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告訴人意見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不 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於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 卸貨完成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 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貨車升降板升起」應更正 並補充為「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臺 北巿信義區松德路133巷欲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且卸貨時如需操作貨車 升降板,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車輛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又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本案車輛之升降板下降」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件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然觀本案處理員警謝皓仲出具職務報告稱:職警員 謝皓仲於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擔任備勤職務時, 因告訴人至本所向警方稱述,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與對方自用
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其自身右側小腿挫傷,後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待診療結束後即至本所表明欲對自用 小貨車駕駛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而職 司偵查之員警亦係在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即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罪,是被告自不符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 但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虎林街242巷與 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 將本案車輛之升降板下降,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巿信義 區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卸貨完成準備離開時 ,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 設施,即操作貨車升降板升起,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遭升降板撞擊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旻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即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旻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