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4號
TPDM,113,交簡,65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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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陳冠儒於民國113年5月5日0時許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Kor酒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5頁 、第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21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卷第2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同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達酒 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 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調酒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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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