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係因告訴人洪熙皓傷勢需長期治療而未能成立調解(調院偵 卷第20頁);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何俊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 街口西北角之騎樓處,欲由路邊起駛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吉林 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德惠街之往來車輛先行,即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即路口圓形紅燈闖越路口,適有洪熙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洪熙皓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肩擦傷 、左前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熙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熙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