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66號
TPDM,113,交簡,566,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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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榮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飲用啤酒後,未待酒 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 上午6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榮澤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50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偵卷第50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案件所犯之罪名



、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均為酒駕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 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 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 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法律嚴令禁止酒後駕車行為,竟明知故犯 ,再為本案犯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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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